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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来核查
第十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服务条件、服务内容等必要情况出现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15日内书面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再承接工伤保险业务的,有关服务机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服务条件、服务内容等必要情况发生明显的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全市统一协议文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服务协议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因工伤在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康复(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由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加重或者其他损失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各项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各项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等管理方面的制度和各类台账,做好各项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就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方面的服务事宜。
(一)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工伤服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以及有关政策标准;
(三)做好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的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各项费用结算清单;
(五)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数据和材料;
(六)按照要求开发建设应用系统接口,实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相关费用的网上结算;
(七)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视情况暂停或取消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